精神卫生法PPT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是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是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公益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精神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康复和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和完善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管理制度,将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管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综治工作)考评,加强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管理能力建设,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规范、有效的收治服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和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建设,完善精神障碍治疗网络,将县级以上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作为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门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并在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研究,发展现代医学、我国传统医学和精神障碍康复治疗,开展精神障碍的早期发现、预防和治疗,提高精神障碍的治愈率、缓解率、控制率,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和回归社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第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第二章 精神障碍的预防第十条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精神障碍预防工作,建立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控制体系,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精神障碍预防知识,提高公众对精神障碍的认识,增强公众对精神障碍的预防和治疗能力。第十二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心理健康状况,加强对职工的心理健康教育,提高职工的心理健康水平。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社区精神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提高居民精神健康水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精神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精神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处于职业发展关键期的职工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健康指导。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逮捕、关押的未决犯,被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第十六条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第十七条国家建立精神障碍监测网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精神障碍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精神障碍监测信息的互联互通、交流共享。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第十八条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第十九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对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执业医师应当如实告知患者本人;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应当如实告知其监护人。因诊断、治疗精神障碍而需要知悉患者隐私的,应当经过患者本人同意;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应当经过其监护人同意。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时,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一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第二十三条精神障碍患者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或者自收到再次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当地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第二十四条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五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且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第二十六条精神障碍的康复工作,应当贯彻长期、系统、科学、综合、社会化的原则,采取家庭康复、社区康复、机构康复等多种形式,为精神障碍患者创造有利于康复的生活环境。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社区康复机构的管理,扶持社区康复机构的发展,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工作。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和培训。第二十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第三十条已经痊愈或者病情基本稳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院手续。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进行精神卫生教育,并为其出具痊愈或者病情基本稳定的证明。患者凭此证明办理有关手续。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