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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PPT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六章五十三条。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部分内容: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损害程度严重。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损害程度较轻。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作出书面记载,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作出标志。国家秘密的标志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信息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登记造册,加强管理。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国家秘密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变更。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国家秘密解密后,依照法定程序公开。保密制度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履行保密职责的人员,具体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机关、单位应当为保密工作机构或者保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其依法开展保密工作。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保密制度,强化保密责任,确保保密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配备必要的保密设施、设备。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涉密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应当符合保密要求,采取有效的保密技术防范措施,防止信息泄露和被窃取、攻击。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涉密信息系统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三)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载体;(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第二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工作职责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二)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三)泄露国家秘密的;(四)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五)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六)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七)将涉密信息系统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八)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九)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十)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十一)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密法定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直接撤销原确定、变更或者解除。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事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第三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保密宣传教育,普及保密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保密意识。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依法给予处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未经批准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七)未依法销毁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泄露国家秘密载体内容的;(八)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本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请注意,以上内容仅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部分条款,完整法律文本应包含所有章节和条款。如果需要完整的法律文本,请访问中国政府官方网站或相关法律数据库进行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