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PPT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本法...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的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病种名录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非典型肺炎病例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可以作适当调整,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国家通过财政投入、征收的卫生事业费等方式获得经费,支持传染病防治工作,并纳入财政预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监测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预防接种工作的条件,保障实施免疫规划的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传染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其密切接触人员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防止传染病扩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防治重点等,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传染病监测、预警、预防控制、应急处置等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防止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扩散。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网络,加强监测信息收集、分析、利用,提高监测预警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传染病疫情信息的报告和通报工作,及时准确报告疫情信息,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应急处理,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制度,完善诊疗流程,规范消毒、隔离措施,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交叉感染。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传染病防治人员和设备,加强培训和演练,提高防治能力。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医疗机构不得将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推诿或者拒收。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国家鼓励公民参加传染病防治志愿者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公民在参与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专业机构的指导和帮助。国家实行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国务院制定全国重大传染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重大传染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有关政策,保障和支持医疗机构开展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统一协调、密切配合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防治技术培训,健全信息交流和防控联动机制。医疗机构在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应当提供符合防治要求的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设施和工作条件,加强传染性疾病的监测和预警,开展必要的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国家建立健全重大传染病防治的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物资采购、储备、调拨、运输、使用等应急保障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应急处理,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对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必要时,报经国务院决定,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的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中,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发展趋势,依法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并在职业发展、人身保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支持和指导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发挥积极作用。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