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安全法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第三条 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物安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工负责生物安全风险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生物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七条 国务院应当加强国家生物安全能力建设,促进生物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运用,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生物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第八条 国务院应当将生物安全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提高全社会的生物安全意识。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大中小学校生物学以及医学相关课程中生物安全国家战略和国家安全知识教育作出明确规定。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生物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价和通报等工作,建立健全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制度。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组织开展生物安全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二条 对在生物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干扰实施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生物安全的信息,实行保密制度,严格管理。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与治理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根据不同情形,实时风险评估,统一发布预警。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重点生物类群名录,统一开展收集、监测、鉴定、编目、保存等工作。根据国家战略物资储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重点生物类群纳入国家战略物资储备体系。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建立病原微生物菌种、毒种库等保藏机构,支持建设国家微生物资源库,推动信息共享和对外开放,为科学研究、疫情防控和生物产业发展提供支撑。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动植物疫病和人类传染病监测,收集、报告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和人类传染病疫情信息。第十九条 国家支持对生物安全风险的研究,采取预防措施,控制或者消除风险,防止产生重大损失。第二十条 国家对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行为加强监督,依法保护人类遗传资源,防止滥用或者非法转让。第二十一条 国家加强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生物安全风险的科学研究、防范和控制。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海洋等领域外来物种入侵防范制度。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制度,加强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安全监测和评估。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应对生物安全风险的需要,制定国家储备战略,储备物资和装备。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保障体系,保障应对生物安全事件应急所需物资的及时供应。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监测、预警、控制、应急处置、溯源、查处等能力。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物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物安全意识,防范生物安全风险。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在生物安全领域的合作,共同开展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的防控、交流培训等活动。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干扰实施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生物因子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人类以及由其产生的物质危险生物因子是指能够传播疾病、危害动植物和人类健康的病原体、毒素、寄生虫、有害生物等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新发现或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人类遗传资源是指人类通过遗传获得,可传给后代的遗传材料外来物种是指非自然传入并且已在自然或者半自然生态系统中定殖,对生态系统、生境、物种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生物生物技术环境安全是指防止以现代生物技术形成的产品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现代生物技术而产生的物质对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活动应急处置是指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和人类传染病疫情事件发生后,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疾病传播或者消除事故危害的应急行为保藏是指利用固定或者密封的方式保存活的动植物种质资源及对微生物菌种、毒种和代谢产物等的保存释放是指将转基因生物释放至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生态环境中,或者将转基因生物产生的有害代谢产物转移至环境中国家储备是指国家根据应对生物安全风险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动植物疫情和人类传染病疫情的应急物资、设施、设备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的部分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相关条款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第五章 法律解释与实施第三十六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本法的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解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在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维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本法施行后,制定新的部门规章,应当符合本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章 争议解决与法律救济第四十一条 因生物安全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二条 因生物安全引起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处理建议,并告知被侵权人。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四十四条 因生物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章 机构与人事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拟定国家生物安全战略,统筹协调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管理工作,指导地方生物安全工作。国家生物安全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国务院分管生物安全的领导人担任。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设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作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第五十一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队管辖的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军队生物安全工作机制。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队有关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九章 国际合作与交流第五十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全球生物安全治理,加强与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沟通、协调,共同应对全球生物安全挑战。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与生物安全相关的科学技术对外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促进中国生物技术向更高水平发展。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境外提供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生物信息。第五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开展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实行申报登记制度。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加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第十章 法律责任与刑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生物安全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农业、林业、渔业、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展生物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五)未按照规定报告生物安全事故或者报告存在错误的。第六十二条 从事涉及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报告等相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有关资料和设备;对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逃逸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