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第二章 生产安全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设备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全标准(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仓库和生产设备(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有符合生产规范的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日期、销售流向等内容第三章 经营安全第十一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经营规模的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第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日期、销售流向等内容。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十四条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部门关于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二)与居民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三)有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三)符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在下列地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文物保护单位;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禁止销售、燃放升空类和组合烟花等危险性较大的品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三)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四)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但最长不超过2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应当重新申请许可第十七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从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产品时,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第十八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登记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第十九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第二十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要求对消费者进行安全警示和指导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烟花爆竹产品的特性和危险等级,确定运输、装卸、储存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第四章 运输安全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运输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驾驶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有符合运输规模的车辆和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运输单位应当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运输日期、发货人、收货人等内容。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二十四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快递、托运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第五章 燃放安全第二十五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和时间,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禁止在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六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三)燃放作业方案(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所取得的《焰火燃放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第二十八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许可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但未按照许可事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二)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三)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四)在禁放的场所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五)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公民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燃放的烟花爆竹,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快递、托运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活动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第四十条: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6日国务院发布、1995年10月6日国务院修订后公布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