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PPT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内地以及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地名类别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专(行)业设施名称,建筑物名称,道、街、巷、楼、门牌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场所、文化和旅游设施、公共交通客运线路和站点名称等。第四条 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持地名稳定、体现地域特征、尊重当地传统文化的原则。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听取有关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第六条 地名命名基本规范地名命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等特征。第七条 地名命名申请与审批申请地名命名,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命名。第八条 地名更名原则与程序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有损国家主权、安全、尊严或者有伤民族感情的应当予以更名与当地历史文化传统不符、在群众中约定俗成、使用多年且反映当地客观地理实体的可以不更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应当与主地名统一复合地名之间应当有适当的通名通名含义应当直观、易懂。不得以通名的谐音、译音等取代原名称的含义。通名不得重复使用。同类实体之间通名相同的,应当体现不同特点。专有部分与通名部分含义一致的,可以不使用通名。同一区域内同类实体命名方法应当统一第九条 地名更名听证与公示地名更名应当组织听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邀请相关部门、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和公众代表参加。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后的公告与备案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第十一条 地名的使用规范地名的使用应当规范、准确、简洁明了,易于拼写和识记。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并保持清晰、完好。地名标志的管理应当明确责任主体,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新。第十三条 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对于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和传承。可以建立地名文化遗产名录,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第十四条 地名的行政执法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第四章 法律责任与附则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命名、更名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地名的;(四)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第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对于地名命名、更名和使用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处理。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地名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