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学习材料PPT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是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天...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是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法规。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总则立法目的《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是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而制定的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以及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政府治理、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融合发展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社会信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息采集原则采集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息分类与归集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由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市场信用信息由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信息披露与共享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具体事项以及相关认定标准等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并依法向社会披露。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应当在履职过程中查询使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询使用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利用信息使用规范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在履职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程序做好审查和权限管理。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管理等活动中查询使用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守信激励措施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监管措施时,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对符合条件的守信主体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选守信主体合作。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条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对守信主体在参与评比表彰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待遇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合理的原则,不得超法定范围和限度实施惩戒。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明确重点监管对象和监管措施,并对失信行为实施清单管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制度,将有严重失信行为且被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并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状况相适应的监管措施。行政机关对严重失信主体加强监管的同时,应当依法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政策,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对其中属于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的,应当依法加大监管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息保护措施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和使用以及其信用报告的内容、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等相关情况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更正、删除与其无关或者错误的社会信用信息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被非法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或者其信用报告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投诉。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提供、买卖社会信用信息不得将社会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信用修复机制信用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实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向失信行为认定单位或者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失信行为认定单位或者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信用修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提供、买卖社会信用信息,或者将社会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目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则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加强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开展业务,保障信息安全,接受监督管理行业协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行业守信自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档案,加强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对接争议解决途径在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权益保护等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例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上是《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的学习材料概述。在实际应用中,建议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了解和掌握相关内容,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遵守该条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