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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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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共七章节八十五条,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第三章 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与应对第四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第五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第六章 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生物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本国利益和人民健康的活动,以及境外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本国利益和人民健康的活动。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涉及生物安全的活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生物安全领域的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海关对出入境特殊物品的监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维护生物安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因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生物技术,防范生物威胁和生物恐怖主义,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第六条 国家制定适用于维护生物安全的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规定的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社会安全、网络安全等战略,确保相关国家安全能力系统与生物安全能力系统衔接配合。第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生物安全相关工作,对维护生物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威胁和危害生物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惩处。全社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增强生物安全意识,支持生物安全工作。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动态评估和预警响应机制的完善,做好年度风险评估报告等信息公开工作。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生物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 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共5条)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家生物安全领导体制,加强国家生物安全战略谋划和统筹协调,将生物安全纳入国家总体安全战略。国务院设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跨部门跨地区应对有关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威胁我国生物安全的突发事件。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可以设立其他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维护国家生物安全的重大任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协调机制或者议事协调机构,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风险的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家生物安全政策制度体系,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将生物安全纳入法治化轨道。第十二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监测、预警、报告、溯源等各项制度,健全统一的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和应急物资技术标准体系。在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威胁到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依法实施紧急防控措施。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家生物安全人才支撑体系,依托普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专业培训等各类教育机构开展人才培养。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加强应对准备和应急处置专业队伍建设。开展交流与合作,加强人才引进力度,优化人才结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生物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国家生物安全宣传教育相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维护国家生物安全的志愿服务活动。公民发现危害国家生物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线索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知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第三章 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与应对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建设,明确监测范围、布点、方法、频次和信息汇总报告等内容。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开展生物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生物安全风险的科学研究和监测预警,支持生物安全科技研究与开发。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高效的生物安全信息共享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对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动植物生存或者生态环境的生物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必要的风险管控措施。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应对生物安全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出现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威胁到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科学评估,依法启用必要的应急措施。第二十一条 国家加强外生安全风险防范,完善对外交流合作机制,参与全球生物安全治理。境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通报。第四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涉及人的病原微生物实施分类管理,完善分级管理体制,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医学研究活动的合法开展。第二十三条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标准及技术规范,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行严格的管控制度。禁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批准、认可或者备案,并严格遵守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标准及技术规范。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来我国境内外收集、故意培养、处置具有显著或者高致病的病原微生物。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检疫处理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场所的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扩散。从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检疫处理、动物诊疗等活动的人员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人畜共患病的,应当同时向同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第五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第二十七条 国家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建立人类遗传资源材料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管理制度,防止人类遗传资源丢失、被盗和滥用。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类遗传资源。开展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生物资源保护,确保生物资源安全,防止生物资源丢失、被盗和滥用。禁止以任何理由擅自将境外保存的重要生物资源在境内存放、采集、保藏、利用或者对外提供。对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出境进行分类管理,严格限制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破坏的生物资源出境。第六章 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在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信息沟通、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合作,加强信息收集和风险研判,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境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并向国务院报告。第七章 法律责任(略)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同时废止。第九章 附则第五十八条 本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法相抵触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是指国内首次出现、经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确认的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第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对预防和处置生物安全风险、加强生物安全能力建设等具体问题作出规定。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同时废止。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有效履行本法规定的生物安全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三)未依法开展生物安全培训、教育,提高公众生物安全风险的防控意识和能力的;(四)未依法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演练的;(五)未依法开展应急物资储备、保障紧急情况下应急物资供应的;(六)其他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发生生物安全事件或者危害后果的。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同时废止。